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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丙、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郑州市X路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桑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丙、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丙提出并与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李某乙预谋,由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王某约到郑州市二七区X村豪文旅社X房间内,由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丙实施抢劫。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按照预谋将被害人王某约至前述地点后,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孙某某对王某进行殴打,强行抢走被害人王某辉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10元)、现金300元、交通银行储蓄卡、信用卡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迫使被害人说出交通银行储蓄卡密码,被告人李某乙拿着该银行卡,将卡上仅有的600元取出。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根据杨某丙安排离开旅社。7时许,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找到可用信用卡刷现的地方,用被害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取现金8000元,并支付了手续费150元后回到旅社,与被告人孙某某将赃款分掉。被告人杨某甲分得赃款1800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赃款1700元,剩余的钱由被告人杨某丙拿着,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用胶带绑住后离开。后被告人杨某丙交了住宿费并分给了被告人李某乙600元。当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丙用抢来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到人民公园“生存方式”迪厅刷卡消费2000元。现被抢手机已追回,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退赔600元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

2009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李某鹏(在逃)经预谋抢劫后,来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鹏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己、李某按倒在地,被告人杨某甲上前将被害人刘某戊一部0PP0牌手机(鉴定价值750元)、一部和信牌小灵通电话(未估价)、一张工商银行卡抢走。现被抢的0PP0牌手机及工商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6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李某鹏(在逃)经预谋抢劫后,来到河南省荥阳市赵家庄收费站附近,被告人孙某某上前按倒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庞某,被告人杨某甲和李某鹏将被害人庞某的一部七喜牌手机(鉴定价值370元)和现金20元抢走。现赃物、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丙、李某乙的供述,证人贾某、岳某、李某丁、刘某戊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己、庞某某陈述,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交通银行查询单,刷交通银行卡的P0S单,用银联卡消费的单据,移动公司通话详单,相关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一起共同犯罪的数额错误,第二、三起犯罪定性错误,应定抢夺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乙应认定为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孙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网吧上网,被告人杨某丙提议抢劫,三被告人经合谋后,以被告人孙某某的QQ号冒充女性与被害人王某聊天并约见面,在三被告人选定王某为抢劫对象并确定其临时居住的豪文旅社X房间为抢劫地点后,2009年7月8日,三被告人指使被告人李某乙冒充该QQ号的主人与被害人王某联系,诱骗王某至设定地点,2009年7月9日凌晨,被害人王某至案发地点,遂遭四被告人抢劫。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丙与被告人李某乙案发时系恋人关系。

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一起共同犯罪的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孙某某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其他三被告人犯罪意图仍参与实施抢劫,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亲自参与实施抢劫,四被告人当场劫取被害人王某手机、现金、银行卡,威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先后二次持卡取现8600元。在用前述款项支付刷现费用并分赃后,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没有明确要求将抢走被害人的银行卡销毁或者停止使用,而是交由被告人杨某丙保管处置,故杨某丙于案发当晚又单独持被害人的招商银行卡刷卡消费2000元,依法应计入共同犯罪数额。原判认定四被告人共同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元并据以量刑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其参与的第二、三起犯罪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二、三起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在预谋时均商定要实施抢劫,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使用暴力并非作用于物而是作用于人,故不应认定为抢夺。其在主观上有明确的抢劫意图,客观上只针对特定对象使用暴力窃取财物,并非主观上出于藐视法律而随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该两起犯罪均为抢劫罪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乙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系由被告人杨某丙提议,并与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共同预谋,确定抢劫目标及地点后,三被告人利用被告人杨某丙与被告人李某乙系恋人关系指使被告人李某乙诱骗被害人王某到设定地点,由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孙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乙未动手实施殴打。在四被告人劫取财物并获知银行卡密码及被告人李某乙受指派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取出600元现金后,按照被告人杨某丙的安排,被告人李某乙离开了现场。综合整个案情来看,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又系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李某乙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李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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