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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诉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被告常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柞水县人。

原告司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常某以交房产税为由向原告司某借款x元,承诺2个月内偿还;2010年7月1日,被告常某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司某借款x元,承诺1个月内偿还。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常某清偿借款x元。

被告常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常某向原告司某借款x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常某又向原告司某借款x元。被告上述两笔借款均逾承诺还款期限,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两张借条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向原告司某借款x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司某偿还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解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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