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闫某甲、闫某乙诉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赵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汉族,1984年。

原告闫某乙,男,汉族,1946年。

被告梁某丙,女,汉族,现年21岁。

被告梁某丁,男,汉族,现年72岁。

被告梁某戊,男,汉族,现年37岁。

被告赵某,女,汉族,现年35岁。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诉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1月份,经媒人常新修、武安海介绍闫某甲与被告梁某丙认识,二原告共支付四被告彩礼共计x元,后被告梁某丙与原告闫某甲结婚不成,二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返还彩礼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与被告梁某丙于2009年11月份经媒人武安海、常新修介绍认识,之后双方在媒人武安海安排下在淅川县X镇街见面。见面后双方均满意,确立婚约关系。随后男女双方便按照农村风俗进行“看家”、“过礼”。在双方第一次见面时,被告梁某丙接受原告“见面礼”1000元;“看家”时原告打发被告梁某丙1000元,男方并打发女方“行人”十六人每人100元;“过礼”时原告通过媒人送某礼x元,由被告梁某丁接收,被告方按农村风俗“压篮”回原告1000元。“过礼”后,被告梁某丙却外出打工至今,导致双方婚事不成。为此原告诉诸我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由媒人常新修、武安海出庭证言,本院调取被告梁某丁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方在男女双方初次见面时给被告梁某丙见面礼1000元,“看家”时打发被告梁某丙1000元,“过礼”时给被告方9000元,合计x元,均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其目的是为缔结婚姻。现原被告双方婚事不成,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为婚事花销x元,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除去彩礼x元,剩余系为女方买衣物、男女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送某、吃饭等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能作为彩礼要求四被告返还。四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对彩礼x元的返还应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彩礼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闫某乙、闫某甲负担75元,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赵某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闫某照

审判员万华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