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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诉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聂书正,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段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某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

法定代某人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姚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聂书正、被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段某、李曙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2009年5月15日20时50分,原告骑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310国道831公里处,被郭XX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撞翻,导致车损人伤,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x.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通公司的代某人口头辩称,原告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不少于50%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费用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代某人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起诉财产保险公司。

原告姚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二份及住院费目表复印件三十一份;3、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三份;4、渑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二份;5、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及相关报告单复印件十份;6、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8、租车费用证明复印件四份;9、定额发票复印件四份;10、三门峡龙王庄煤业责任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三份;11、劳动合同书及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2、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兴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5日20时50分,三门峡会兴镇的郭XX驾驶被告兴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1公里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310国道的姚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9日原告要求出院。2009年10月8日至9日因病情需要,原告再到该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x元,其中原告垫付x元,被告支付x元。经渑池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XX驾驶车辆行驶的时候,遇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甲驾驶车辆转弯时,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也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8月6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姚某甲伤残程度做出鉴定意见,(一)姚某甲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二)右侧内外踝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建议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09年12月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3元。

另查明,被告兴通公司系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郭XX系司机。被告兴通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兴通公司的司机郭XXX在驾驶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中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将左转行驶的原告姚某甲撞伤。渑池公安交警对该事故做出认定,郭XX、姚某甲负同等责任,被告兴通公司作为该车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姚某甲在交通事故中也有同等责任,在赔偿时应减轻被告兴通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起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明确规定,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过部分被告兴通公司按50责任赔偿原告x.5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兴通公司按50责任赔偿原告4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慰问金,合计x.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甲,扣除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某甲医疗费、鉴定费x.5元,超过其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

二、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某甲医疗费、鉴定费共计x.5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姚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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