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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1月2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由于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没有培养起感情,导致二人时常生气,不能共同生活,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出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带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可以放弃,另外原告应返还彩礼x元。

原、被告对双方已于2008年6月20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宋某森,现与原告一起生活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院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彩礼情况如何,应否返还。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了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在辉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6月20日进行结婚登记,此前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宋某森,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案经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及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时常生气,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孩子现未满两周岁,且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及婚前财产,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之事,因双方已经结婚,且生有孩子,不符合婚姻法返还彩礼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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