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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在本市涧西区X村“大众浴池”门前,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车价值1788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均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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