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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乔某、宋某、胥某、蔡某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6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女,3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18岁,系原告乔某之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乔某、宋某、胥某、蔡某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3日16时50分,在长无公路X路口处,被告许某甲持C1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乔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乔某及其乘车人胥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乔某、胥某先后到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乔某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x.0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许某甲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原告胥某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x.73元。2009年2月1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乔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胥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09年9月9日许某甲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某所作出(2009)精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乔某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原告乔某鉴某时,在许某甲市建安医院住院16天。2009年2月26日长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某09-X号价格鉴某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1OO元。2009年1O月22日许某甲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许某甲天司鉴某(2009)评鉴某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乔某颅骨修补、二次取钢板费用合计共需x元—x元。2009年9月25日许某甲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2009)临鉴某第X号司法意见书,认定原告胥某已构成七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x号车辆于2008年6月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胥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应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核定为:乔某医疗费x.03元、误工费8264.8元(x元÷365天×228天)、护理费6234.9元(x元÷365天×8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86天×20元)、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80%)、被抚养人生活费宋某x.2元(3044元×12年×80%÷2)、蔡某8837元(8837元×1年×100%)、后期护理费x元(x元×20年)、后期治疗费酌定为x元、财产损失费31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鉴某2226元(1926元+300元),以上合计共x.93元。胥某医疗费x.73元、误工费8844.8元(x元÷365天×244天)、护理费3189.9元(x元÷365天×4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880元(44天×20元)、营养费440元(44天×1O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40%)、鉴某750元,以上合计为x.43元。因豫x号车辆于2008年6月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许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即: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甲承担。扣除被告许某甲垫付原告的x元,被告许某甲应给付原告乔某、胥某赔偿款共计x.9元[(x.36-x元)×30%-x元]。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鉴某、停车费,因在规定的期间被告未提起反诉,对该费用被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某、胥某医药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2、被告许某甲赔偿原告乔某、胥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9元。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1、2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50元由被告许某甲承担。

上诉人许某甲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胥某、蔡某主体身份不清;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大量瑕疵,被上诉人乔某应负全责;3、一审各项数额计算存在错误;4、一审采用未经质证的证据,违反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蔡某是胥某与前夫的女儿,随乔某与胥某共同生活,因未成年,为被抚养人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上诉人并未提起复议;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据经过质证,一审所判数额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胥某、蔡某与被上诉人乔某的身份关系由乔某与胥某结婚证及胥某家庭户口本证实,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对被上诉人证据进行了质证,判决数额无误,上诉人亦未提供被上诉人已在别处报销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由长葛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单”瑕疵较多,由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复议,且该认定书基本符合双方认可的交通事故事发综合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分别以30%和70%划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无误,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35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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