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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某经黄某乙介绍并担保,找到原告要求借款x元,为了保证借款能按期收回,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如逾期不能偿还,被告自愿每月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日万分之五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自愿接受法院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包括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根据借款协议,被告已违约,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借原告x元,约定的是8分的利息,原告扣了3200元的利息,给了中间人2000元的好处费,当时只拿了x元。随后又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6400元,应该还借款。

被告黄某乙辩称,经中间人介绍借原告x元,约定的是8分的利息,原告扣了3200元的利息,给了中间人2000元的好处费,当时只拿了x元,x元应该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某(借款方)与原告王某某(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某如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自愿每月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作为借款利息,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当日,原告将x元给付原告,被告李某某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黄某乙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黄某乙在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形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该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黄某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借款协议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黄某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0%,所以被告李某某从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640元。被告李某某、黄某乙辩称,当时借款时给了中间人2000元的好处费,原告扣了3200元的利息,当时只拿了x元,随后又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64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本身就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即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8640元;

二、被告黄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O一O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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