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行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某某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找到我要求借15万元买车做生意,说很快就还我。考虑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就先给其10万元,后又给其5万元。被告买回车后,付有部分款,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1月11日欠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行某某现金x元,出“今欠到行某某现金x元”欠条一张。后经催要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行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行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李某某出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行某某现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x元,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但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行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林皓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