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2月3日,应原告吴某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XX,车辆识别代号:XX,发动机号:XX)进行了查封保全。后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某于2010年7月12日因经商需要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9日,因原告自需资金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借款,但被告徐某称缺乏资金要求分期返还。后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分期返还借款的协议,被告徐某于当日返还27000元,余款73000元双方约定在2011年12月29日前返还35000元,2012年1月20日前返还15000元,其余借款在农历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并约定如未还清即用浙XX号车辆抵押欠款,被告杨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返还分文借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返还借款本金7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两被告的身份查询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欠款73000元属实,但约定的是于2014年12月19日开始还款,现未到还款期限,原告无权要求提前返还借款。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仅仅是担保被告徐某不会逃跑,并未对被告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故不承担担保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证据3,两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徐某认为该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方人员威胁下出具的,该协议上的还款期限均没有写年份,原告称还款期限是2011年12月29日不属实;被告杨某认为其姓名是被告徐某写的,指印是被别人拉着去按的,且被告杨某仅仅是担保被告徐某不会逃跑,并不是为借款提供担保。

结合某、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某认为该协议是在原告方的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杨某称虽然在担保人上捺印,但当时并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徐某书写,其内容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被告杨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辩解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不合某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7月12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归还了27000元。2011年12月19日,被徐某、杨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徐某向吴某借拾万元(100000元)已还贰万柒仟元,剩余柒万叁仟元,在12月29日前还叁万伍仟元。1月20日前在还壹万伍仟元,其余正月二十日还清。如没还清用车浙XX抵押欠款。12月19日。借款人:徐某。担保人:杨某。158XX(系被告徐某电话号码)”。该协议全部内容由被告徐某书写,两被告本人按指印,借款未约定利息。协议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出具的协议中的还款期限及协议的落款时间虽未写明年份,但双方对协议出具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均无异议,原告称实际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前返还35000元,2012年1月20日前还款15000元,余款于农历2012年1月20日还清;被告徐某解释为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2月19日前返还35000元,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15000元,余款于农历2015年1月20日还清,并据此主张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不予还款。对此,本院结合某议内容及其出具日期,认为被告徐某的解释不符合某理,不予采信,原告的解释较为合某,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某自愿在协议书“担保人”一栏其本人姓名上捺印,应属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辨称其仅是担保被告徐某不会逃跑,并非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7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某1563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626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剑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