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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其妹陈某乙与霍和气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陈某甲上前帮忙撕打并掰霍和气的手,致霍和气左手中指近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霍和气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霍和气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霍和气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30000元,被害人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违法违纪证明、户籍证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信阳市肿瘤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被害人霍和气的陈某甲,证人陈某乙、陈某甲、杨某某、夏某、王某丙、王某丁、彭某某的证言及王某丁的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害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妹与他人正在厮打时,即上前帮忙参与撕打并掰被害人霍和气的左手,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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