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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9月8日13时15分,案外人(无法查明身份)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汶水路、沪太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案外人驾车逃逸。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1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100元(1,700元/月×3个月)、护理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900元、物损费3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总计9,255元,要求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某定均有异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给朋友使用,事发当日其朋友人在外地,不可能成为本案的肇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8日13时15分,案外人(无法查明身份)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汶水路、沪太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案外人驾车逃逸。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刘某即前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救治,之后原告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09年12月10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915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900元、查档费4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四、上海某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三个月,期间未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机动车信息》、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某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案外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某定有异议,但无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无异议,且于法无悖,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及查档费共计人民币9,2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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