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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上诉杨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上诉人×××公司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杨××原系×××公司雇用的会计,平时负责单位的财务工作,工作时掌握公司的财务印某与会计账簿、资料等。2007年4月,公司进行工商、税务等事项年检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将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交给杨××去办理。杨××在办完上述事项后,却拒不将上述公司财产交还给×××公司,并不再到×××公司处上班工作,也不将其掌握的上述公司财产交还×××公司,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行。为此,×××公司曾十多次催促其移交上述财产,但杨××却无理拒绝,霸占公司财产至今。致使公司无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不能正常开展工作,不能正常报税,面临税务部门的处罚等,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返还非法占有的×××公司的公章、印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会计账簿、财务资料等公司财产。2、杨××赔偿损失。3、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辩称,×××公司是诬告我。我是个会计,没有拿它什么东西。×××公司到现在还欠着我们3个人的工资。×××公司的款现在已经全部被东城法院冻结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原为×××公司的会计。2007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及到经济纠纷。2007年,×××公司的相关资料被移至他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杨××占有其公司的上述财物及资料。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其公司认为杨××在原审中承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让其“销毁”公司账目,因此公司的相关资料在杨××处。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对本案进行改判。杨××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杨××占有×××公司的公章、印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会计账簿、财务资料等公司财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年××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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