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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A诉被告郑C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A,男,住X市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郑B(系原告郑A之父),住X市X区X号X室。

被告郑C,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余X(系被告郑C之母),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郑A诉被告郑C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A及其委托代理人郑B,被告郑C的法定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A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父亲,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09年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但原告现在失业已半年,且期间骨折无法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无力支付被告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00元。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余X辩称,对于原、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余X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但表示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不清楚,被告除了每月吃穿费用外还要学习费用,每月300元根本不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生育被告。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随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000元,至被告18周岁时止。原告现没有工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按月给付被告抚养费300元。

诉讼期间,原告表示被告未成年期间在公办学校发生的学习费用凭正规票据,愿意承担一半费用。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长宁区X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及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院曾判决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1,000元,但现在原告失业在家,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确实超出原告现在的承受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按月给付被告郑C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被告郑C18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郑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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