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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诉被告叶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陈B,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彭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叶X,男,住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刘X,女,住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叶X,男,住X市X区X路X号X室。

被告刘X,女,住X市X区X路X号X室。

被告叶X,男,住X市X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系被告叶X妻子),年籍见上。

原告陈A诉被告叶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本院依法追加刘X、叶X为本案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B,被告刘X暨被告叶X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叶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在上体锻课时被被告叶X推倒受伤,事后被告法定代理人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和营养费。现在原告伤势虽已基本恢复,但此次受伤有可能落下后遗症以及该部位将来可能发生第二次受伤与本次受伤会有因果关系要求被告配合治疗。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叶X、刘X、叶X辩称,对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受伤情况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但认为原告现在已经痊愈,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其落下后遗症,不需要将来治疗配合。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A与被告叶X系上海市长宁实验小学的三(6)班学生。2008年5月6日下午体锻课时,体育老师安排原、被告所在班级练习接力赛跑,当原告准备起跑时,被告叶X推倒原告,致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嗣后,被告法定代理人曾陪同原告看病治疗,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0元和营养费3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意见一致,但对就原告是否有后遗症及将来本次受伤是否会导致原告第二次更易受伤需要被告配合治疗争执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等证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叶X在上体锻课时推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叶X有过错,应予赔偿。因被告叶X现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因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提出的是否有后遗症以及该部位如果第二次受伤与本次受伤有因果关系要求被告配合治疗的问题,因原告目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后遗症以及第二次受伤发生,对此,原告可待该损伤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叶X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A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X、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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