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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术与被告陈祖寿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本田、李某丙(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强(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术与被告陈祖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田、李某丙,被告陈祖寿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术诉称,2012年3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我受被告雇佣为其修建的D级危旧房屋二楼刮外墙涂料,因被告提供的跳板突然断裂,导致我从二楼坠落受伤,后我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被确诊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伴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后指定医院住院治疗28天,迄今我已经支付医疗费3万多元,且无力支付后续费用。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328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700元、验伤费100元,合计388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祖寿辩称,原告与我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因此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自身忽视安全,导致伤害发生,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陈祖寿因其房屋外墙需刮涂料,便将外墙刮涂料的劳务以800元的报酬交由黄某丁以及本案原告黄某乙术完成。原告黄某乙术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跳板上摔落至地面,致使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巫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伴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时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验伤结论为:“左4、6、7肋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左额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血气胸”。原告为此支付验伤费100元。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用32113.30元,该费用已从农村合作医疗统筹中心报帐17461.0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到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8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700元、验伤费100元,合计388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手术记录单、病历资料、出院费用汇总单、出院证明、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记录、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人黄某丁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术等人为被告陈祖寿的房屋外墙刮涂料,被告陈祖寿给原告黄某乙术等人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其双方形成一种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工程中受伤所受损失应根据原、被告(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的房屋外墙刮涂料的过程中,不慎从外墙跳板摔下受伤,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医院开支的医疗费32113.30元,品除被告陈祖寿垫付的5000元以及农村合作医疗中心支付的统筹医疗费17461.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9652.30元;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8天×20元/天);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为1120元(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共计28天×40元/天);护理费1120元(28天×4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明显的更改痕迹,虽在改动处加盖公章,但仍然无法证明其是因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故应列入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9652.3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2852.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祖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术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281.84元(即12852.30×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黄某乙术负担40元,被告陈祖寿负担160元;被告陈祖寿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黄某乙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史发玖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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