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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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古某、廖某、被告湖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某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湘阴县X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司机,湖南省炎陵县X镇人,现住(略)。

被告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经商,现住(略)。

被告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X区工业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某限公司职工,现住(略)(吴某某系被告廖某与被告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某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平安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古某、廖某、被告湖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钢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古某、被告廖某、被告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某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6月6日上午,被告古某驾驶湘x小客车在老湘长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驶至瓦窖湾路口前地段左转往八甲方向行驶时,与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事发后,她被送往长沙湘雅、一六三医院住院达20多天,共用去医疗费达7万多元,被告古某已垫付3万元医疗费。她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万元。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她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古某驾驶的小车车主为被告廖某,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为了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古某、廖某赔偿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由被告古某和廖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古某辩称,他是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某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已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次事故的一切责任都应当由大金钢工程某司承担,而且他们也已经支付了将近6万元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廖某及被告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某限公司共同辩称,廖某是大金钢公司的董事长,事故车辆虽然现在仍然登记在廖某的名下,但廖某早已经将车辆转让给大金钢工程某司了,现车子一直是由公司在使用,廖某并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廖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并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却在他们公司大吵大闹,给他们公司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还损坏了他们公司的财产,他要求原告赔偿这些财产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他们公司会在车主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依法查明后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1时某,被告古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在湘阴县X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瓦窖湾路口前地段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由瓦窖湾左转弯往八甲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被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阴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赵某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去费用1209元,并于当天就转至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从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10日,共在湘雅三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7元,后于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26日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大金钢公司从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原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1209.8元,湘雅三医院的医疗费x.7元,一六三医院的医疗费及出车费8007元,2010年6月30日又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整,共计x.5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在交通事故中致T12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需择期行内固定器取出手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贰万元左右。建议伤后休息时某为贰佰肆拾日,伤后需要陪护某人,陪护某某为壹佰贰拾日。后原告赵某与被告古某及大金钢公司为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各种原因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古某、廖某赔偿她医疗费x元,护某7566.9元,交通费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期治疗费x元,误某x.4元,伤残补助金x.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摩托车维修费295元,法医鉴定费1921.5元,共计x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已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湘x的事故车辆车主为廖某,该车已于2010年3月31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2010年4月20日,湖南大金钢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将廖某所有的湘x的车辆转让给被告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某限公司,该车转让后一直由大金钢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该车现仍登记在廖某的名下。2010年5月1日,湖南大金钢公司与被告古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被告古某作为公司的专职司机,负责驾驶湘x车辆。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古某向本院提出其为大金钢公司聘请的专职司机,并提供了他与大金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请求依法追加大金钢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对被告古某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派出所及社区X镇居住多年的证明、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摩托车维修证明,被告古某提供的驾驶证、劳动合同书,被告大金钢公司提供的已为原告支付的湘阴县人民医院、湘雅一医院和一六三医院的医药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某、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及廖某的行驶证等经庭前交换、当庭质证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陈述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某与责任如何划分;2、各被告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赵某请求赔偿权利的范围、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一、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湘阴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等原则,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随相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忽视自身安全保护,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某正当,适用法律准确,确定事故责任适当,应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自己提出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自己承担30%,各被告均未表示反对,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作出的主次责任的认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予以认可。

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古某虽然是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但古某已于2010年5月1日与被告大金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大金钢公司聘用为司机,故其在聘用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应当由他的雇主大金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廖某虽然是事故车辆湘x的车主,但该车已于2010年4月29日由湖南大金钢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一致同意将登记在被告廖某名下的湘x车辆作价七万元转让给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某限公司。车辆作价转给大金钢公司后,虽然没有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但该车一直是由大金钢公司在使用,廖某不再是该车的实际支配者,本案中不应由廖某承担对赵某的赔偿责任,而应由该车的实际支配者即被告大金钢公司来承担。故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大金钢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大金钢公司承担70%的份额,再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10万元商业第某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抵除被告大金钢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对原告要求平安财保公司在事故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原告赵某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各被告的合理抗辩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予以适当纠正。1、医疗费用,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赵某与四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医药费依实际发生的共计x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按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核减10%即7203.8元,这核减的7203.8元,被告大金钢公司自愿承担,余额x.2元减去交强险的医疗费x元后,剩余的x.2元,被告大金钢公司自愿承担70%即x.9元,原告自愿承担30%即x.3元。被告大金钢公司承担的x.9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事故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误某,原告从1998年开始就一直与丈夫居住在湘阴县X区,并做一些小生意,对原告的误某应以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收某以63.05元/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2天,共计6431.1元;3、护某,护某期限和护某人数按省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伤后需一人陪护120天,原告伤后一直是其丈夫在护某,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收某以63.05元/天计120天共75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元/天计20天共24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正规票据酌情认定500元;6、后期治疗费,根据省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原告需择期行内固定器取出手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预计需人民币x元左右,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x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湘阴县X乡人,但从1998年开始就一直与丈夫居住在湘阴县X区,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以x.21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21元×20年×20%,共计x.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认定5000元;9、鉴定费1921.5元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0、维修费虽无正式票据,但摩托车在事故中确有受损,295元的维修费数额不大且被告大金钢公司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以上二至九项合计x.4元,加上第某项医疗费x元,共计x.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赔偿金x.4元、医疗费用x元,共计x.4元,被告大金刚公司承担的70%即x.9元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告的赔偿款除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按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范围核减的7203.8元被告大金钢公司自愿承担外,其余赔偿数额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全额赔偿到位,原告应获的赔偿款数额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应扣除被告大金钢已支付的x.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八条至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赔偿金x.4元、医疗费x元,共计x.4元;

二、由被告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某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7203.8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x.9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位后,被告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某限公司已支付的x.5元由本院扣留返还,抵除本判决第某项的7203.8元,实际返还x.7元;

以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履行的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古某、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900元,被告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某限公司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献平

审判员钟玲

人民陪审员蒋再田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某。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某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某、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某、救护某、工程某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某、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某、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某七条第某、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某,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某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某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某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某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某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某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某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某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某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某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某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某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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