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X,男,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X从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与邹XX、齐XX(已另案处理)等人以合作养牛为名,以5000元购买一头牛为一个投资单位,一年为一个合同期,以30%的高额回报签字诱饵(半年返利50%,合同期满返还全部本金和余下的利息),面向社会与十九名投资人签订《肉牛产业循环系统工程合同》39份,吸收合作养牛资金人民币171.5万元,其中个人投入人民币15万元,其他人员投入15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饲养协议、《合作肉牛产业循环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韩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X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明知辽宁XX公司未经政府批准,而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X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X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明知辽宁XX公司未经政府批准,而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韩X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能够否定或影响原判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素燕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郭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晓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