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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徐某、熊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熊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某礼,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徐某、熊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原告吴某、徐某、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礼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徐某、熊某诉称,桂x车的法定车主是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18日,熊某兴受车主雇佣驾驶桂x号车辆,当晚八时左右在临桂县X镇往龙胜方向3公里的公路上与王某珠驾驶的桂x号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某兴当场死亡。原告因此遭受损失数十万元,目前尚未得到全部赔偿,被告财产保险临桂支公司承保了桂x车辆保险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保险法》(2009年修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承保了受害人熊某兴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险,依法应当赔偿原告5万元保险费,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不予以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保险赔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财产保险临桂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合同当事人,无某就保险合同主张某险金赔偿。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临桂通达公司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损害赔偿,不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20时45分,王某珠驾驶桂x中型客车载客28人自临桂县X乡,当车行至321线x+900m路段追尾撞上龙冬保驾驶的无某手扶拖拉机左后厢角后,越过道路中心线,又与对向熊某兴驾驶的桂x大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珠、熊某兴当场死亡,龙冬保及客车上乘客白日成等29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珠驾驶严重超载的客车,在夜间行驶途经路况复杂,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和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临危措施不当,越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冬保无某驾驶无某、无某、灯光装置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日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6月18日,原告将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员及赔偿义务人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损失x元【死亡赔偿金x元(已扣除强制保险赔偿了的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50元,赡养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009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合理部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查明,原告吴某是受害人熊某兴之妻,原告徐某是熊某兴之母,原告熊某是熊某兴之子。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熊某兴驾驶的车辆桂x大型汽车,其所有人是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28日,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桂x大型汽车向被告财产保险临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桂x大型汽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金,该险的投保人是桂x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财产保险临桂支公司。该保险属商业性保险,是合同的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亦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收益人,其未经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同意,在未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本院认为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徐某、熊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某、徐某、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谭秋芽

审判员杨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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