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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婚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被告有了第三者,为此夫妻之间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0年7月5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多次做和好工作,被告不与原告见面。原告因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被告没有第三者,不应赔偿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分别在外地打工,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7月5日被告曾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2010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门柜1套(X组)、低组合1套(X组)、写字台1个、海尔25英寸彩电1台、沙发床1个、松下牌洗衣机1台、宗申牌110型摩托车1辆、万利达DVD1台、饭桌1个、小木椅4把、被子19条。在原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自行车1辆。在被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电磁炉、煤球炉各1个。原告父亲王某存借原被告现金3000元。被告2006年8月20日借原告现金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女儿的成长有一定的影响,故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2006年8月20日借原告现金75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对该7500元,本院依法认定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应予以返还。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有第三者,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X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子女抚育费x.55元(7114.29元x25%x15年),

三、原告王某某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到女儿居住地探望女儿李X,被告李某某应予协助。

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自行车1辆、存款x元、债权3000元(原告父亲王某存借)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电磁炉、煤球炉各1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6500元。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现金75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四、五、六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有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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