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男,28岁。200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狄某某到郑某市X村被害人郑某经营的塑钢门窗店,趁郑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抽屉里的车牌号为豫A713××D的五菱面包车车钥匙盗走,并于当天晚上将郑某停放在郑某市X村X街X街交叉口的面包车盗走。次日,狄某某驾驶所盗车辆在河南省漯河市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另案处理),已交付5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陈某,证人黄某、陈某、曹某、狄某×、代××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前科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狄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狄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其中扣押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在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