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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日卖给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因系同学介绍,故同意被告延期一个月支付,同日被告出具欠款3225元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32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某辩称,欠原告款3225元属实,应当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每月只能归还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2日为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船使用税垫付3225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款3225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2008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32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不予偿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某某款3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Ο一Ο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跃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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