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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超、被告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效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至于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效某,原告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谅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也只是夫妻生活中的一些摩擦,其尚未达到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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