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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47岁。2007年11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1月5日转刑事拘留,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某到郑州市X村X号楼下“德鸿制冷服务中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姜××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安捷牌电动三轮车前轮U型锁剪断后将该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82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田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对被告人田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田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液压钳(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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