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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刘某某、刘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刘某生(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原告刘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某、刘某某在2005年1月18日至2007年3月25日期间,合伙经营永兴砖厂。2006年7月23日,刘某良在永兴砖厂购买机砖10万块,交款x元。每块砖单价为0.175元。刘某良支付砖款后,砖厂没有为其出具购砖发票,但凭财务手续向刘某良发砖,在陆续发了x块砖后不再发砖,下欠x块至今未付,计款x元。此后,经刘某良数次催要,薛某均以窑厂问题未能解决为由,不予清偿。后薛某为刘某良出具了永兴砖厂结算单,刘某良起诉要求薛某、刘某某清偿砖款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薛某、刘某某与刘某良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刘某良将砖款交给永兴砖厂,薛某、刘某某作为永兴砖厂的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红砖的义务,其未按约定给付刘某良红砖系违约行为。刘某某、薛某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但因(2007)原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中约定红砖折款x元由刘某某偿还,其他债务刘某某不偿还,所以欠刘某良的砖款应由薛某偿还,刘某某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良砖款x元,刘某某负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7元,邮寄费44元,合计191元,由刘某某负担95.5元,薛某负担95.5元。

上诉人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的欠款应由刘某某偿还,原审认定该款是薛某与刘某某的共同债务错误。二、即使认定薛某与刘某某共同欠刘某良砖款x元,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判决共同支付砖款,而不能判决单独由薛某承担支付砖款责任,而刘某某仅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刘某某只对载明的债务负责清偿,本案的债务不再清偿之列。调解书上的红砖折款是经刘某某手赊本村的红砖折款,是建砖厂时欠的,不包括冯占全和刘某良的两笔砖款。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刘某良发表意见称:永兴砖厂欠的砖款应当由薛某、刘某某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期间的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薛某、刘某某作为永兴砖厂的合伙人,对永兴砖厂欠刘某良的砖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薛某称该砖款已由(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刘某某支付,该调解书只对薛某与刘某某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免除薛某对外的清偿责任。故,薛某认为应由刘某某付清偿责任,薛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薛某、刘某某均应承担偿还刘某良砖款的义务,且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薛某支付刘某良砖款,刘某某负连带责任表述欠妥,应予更正。原审判决当事人承担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薛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刘某良砖款x元,薛某、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297元,由薛某、刘某某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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