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武陵镇X路被害人郝某某开的茶馆里打牌,输钱后找郝某某借钱,没借到钱,心里不舒服。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集“华华”、“彪儿”(未到案),打的来到郝某某的茶馆,下车后,三人手持铁棒冲进茶馆,将里面的六台麻将机砸坏后逃跑。经鉴定,被砸麻将机损失为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词、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法纪,为逞强斗狠,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九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