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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光远,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治平,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苏某于1995年8月至年底,1996年4月至年底分别在宁思哲承包的陈耳金矿(鑫元公司前身)二架岭四坑和元旦沟零坑打钻;1997年5月至1998年年底又在被告李某承包的陈耳金矿十八坑任钻工。1998年底原告回家后发现身体出现异常。2010年7月7日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原告为:“矽肺壹期,肺功能轻度损伤。”2010年9月1日原告向洛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2010年12月15日原告苏某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13日,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苏某尘肺属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双肺灌洗每3年一次,每次约需1万元,对症治疗每年约需5000元。另查明,原告苏某已支付鉴定费1555元。诉讼中,原告以宁思哲已自然死亡,其继承人未定为由于2011年6月21日申请撤回对宁思哲的起诉,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无视职工健康,明知矿山作业粉尘大,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情况下违规作业,造成原告苏某身患尘肺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元公司前身原陈耳金矿将其矿山采掘业承包给宁思哲、李某后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督之责,对原告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上岗作业,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被告李某承包坑口打钻与在宁思哲承包的坑口打钻时间不同,对于其二人承担责任应按打钻时间长短比例予以确定。被告鑫元公司、李某提出原告苏某与其无劳动关系,但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某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苏某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7日确诊之日算起,其起诉并未超过时效,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鑫元公司辩称原陈耳金矿履行了劳动安全监督之责,且各承包方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工作环境与实际不符且其尘肺病有可能是在其他工地打钻所致的观点,因二被告并未就其辩解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中于法有据的,应予支持。但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审核为:1、鉴定费1555元,均为原告鉴定实际支出,予以确认。2、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从2010年7月7日确诊之日到2011年1月13日定残之日计186天,共计558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70.5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计算20年,结合伤残六级程度折算为x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苏某目前属尘肺六级伤残,需要相应后续治疗费,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某20年计算后续治疗费,缺乏客观性,略有不妥,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情况,参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从2011年1月13日定残之日起暂按灌洗治疗2次即计算6年后续治疗费为妥,6年内原告需行2次双肺灌洗,需人民币2万元,对症治疗,每年需5千元,6年计x元,本院合计确认6年后续治疗费5万元,以上总计人民币x元。六年后原告确需治疗的,可依其病情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医疗费3008元、交通费1003.5元、住宿费110元,因其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亦拒绝质证,且部分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花费情况难以核实,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鑫元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和宁思哲共同承担40%的责任,但鉴于原告在李某承包的坑口打钻时间较长,从公平角度考虑应由被告李某承担25%责任,宁思哲承担15%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应自负20%责任,鉴于宁思哲已死亡,原告苏某申请撤回对宁思哲的起诉,本院已在审理中予以准许,故对宁思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在宁思哲的继承人确定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苏某误工费5580元、鉴定费155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赔偿x元、被告李某赔偿x.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鑫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按健康权纠纷处理错误;证明苏某在上诉人处打工并致病的证人与鑫元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病情尚未治疗终结,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苏某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可按健康权纠纷予以处理,故鑫元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按健康权纠纷处理错误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都可以作证,同时承包人李某提供刘明山证言,证明苏某在其承包的坑道干钻工,故鑫元公司上诉称证明苏某在上诉人处打工并致病的证人与鑫元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之理由不能成立;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属无过错责任,因此即使上诉人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责任,亦不能免除其责任,且上诉人提供的罚款单证实坑道存在钻工违规操作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落实不力,未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之责,故鑫元公司上诉称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矽肺病是目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一种严重职业病,在治疗上没有特别有效的办法,在整个病程中都需要积极治疗,很难确定医疗终结,更不能按病期和停止工作期间确定残疾,故鑫元公司上诉称病情尚未治疗终结,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上诉人鑫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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