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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上诉人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柴某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在施工中受到的,还是在下班后打牌时受到的,原审并未查清。原判认定柴某某系在施工中受到的伤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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