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C。
委托代理人魏D、许E。
被告B服务社。
负责人王F。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B服务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D、许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服务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200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G路X号D座X室,被告须首次付房租费三个月,押金一个月,以后按照每三个月付房租,超过七天未付房租的按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三,逾期三十天不付房租,作违约处理,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向被告追索欠款余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房屋,但被告在支付首次房租和押金后,却屡屡拖欠租金,截至2008年4月5日止,被告共欠租金人民币8400元,并拖欠电费人民币83.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8400元、电费人民币83.60元、滞纳金人民币23.09元。
被告B服务社辩称,拖欠原告人民币8400元租金属实,但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开办时街道曾表示有房贴补助,被告在没有拿到房贴前不同意再先行支付租金。不同意承担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杨浦H园区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在G路X号D座内的杨浦H园区X室用于创业,该室建筑面积为14平方米,每平方米租金为1.7元,每月应付为700元;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5日至2008年1月5日止;付费按照付三个月租金,同时押一个月租金(即付三押一),每月租金700元,被告须首次付房租2100元和押金700元,以后按照每三个月付房租,超过七天未付房租的,按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三。同日,被告支付2008年1月5日至4月5日房管费2100元。2008年4月5日,被告退房。2008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电费及滞纳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都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至2008年1月5日租赁期满后并未终止,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应视为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在2008年4月5日双方办理退房手续,故应认定退房日双方终止合同。现被告在支付首期三个月租金及押金后,未再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至于押金,可在最后结算时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5日拖欠租金人民币8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B服务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