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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一鸣,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东峰,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根旺,系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一鸣,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邹东峰,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根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13日经中间人介绍将5万元人民币借给平顶山市青年煤矿使用,有该矿出具的票据为凭,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于1998年3月13日清偿,另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和中间人多次向该矿讨要均无结果,于2008年向市信访局反映,才得知二被告买卖青年煤矿的事实。因此又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相互推托,致使原告借款及利息至今无法收回。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二被告在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该矿债务擅自处分,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辩称,原告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我单位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平顶山市青年煤矿这个下属单位;2、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5万元包含本息。现索要利息不合理;3、我公司确认宝丰县青年煤矿这个下属单位,但已于1996年就承包给姓赵的人。本公司的账面中从未显示有5万元入账,此案涉及个人犯罪,应依法移送相关单位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3日,原告张某某借给平顶山市青年煤矿(现宝丰县青年煤矿)现金5万元整。平顶山市青年煤矿为其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款五万元整(含本息)。还款时间为1998年3月13日。”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该矿索要借款,一直未还。2008年9月27日宝丰县青年煤矿被吊销执照,该矿主管部门为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

另查明,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1992年5月成立,是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的国有企业。2005年12月30日,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与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乙方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是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下属宝丰县青年煤矿。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的有关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煤矿整体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其宝丰县青年煤矿的全部资产和所有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并承担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二、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权属变更前,乙方就在约定框架内先行解决公司提出的有关债务清偿问题,权属变更后,法人的变更与否由乙方决定,所有问题均与甲方无关。三、甲方开办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时,投入注册资金人民币97万元,由乙方全部归还甲方。其中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公楼和实物部分计40万元,乙方应按工商部门有关规定,在办理权属变更时以资金形式置换。下余57万元,由乙方于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将57万元给付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是。根据工商登记情况,40万元实物部分已转换。2006年2月26日,二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乙方: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所签《转让协议》的履行,签订本补充协议书共同信守:一针对双方在2005年12月30日所签《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事项的履行,甲乙双方约定如下:乙方保证于2006年2月26日前向甲方交纳人民币二百万元挣作为履约保证金。二、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的权属变更完成后,乙方作为该公司新的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约定框架内的债务清偿完毕。乙方将约定框架内的债务清偿完毕后,向甲方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甲方确认无误后,将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乙方(不计息)。三、双方2005年12月30日所签《转让协议》的约定执行。”2006年11月15日,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发函1份,“市劳动就业局:我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正式收贵局原所属企业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其下属宝丰县青年煤矿,并接转该公司及宝丰县青年煤矿所有债权债务。目前,我们着手并依法规恢复正常的管理和生产,并拟先期履行双方于2005年12月签订转让协议及2006年2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的框架内责任。为此我们请求贵局退还给我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二百万元,一并用于解决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宝丰县青年煤矿的债务问题。并所有债权债务遗留问题均与市劳动就业局无关,并自本件盖章之日标志脱钩已全部到位和生效,今后发生的一切问题全部由我公司自行解决。”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接函后将二百万元转给郏县煤炭运销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1份,(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8】平信访字X号转办通知单及答复说明1份,证人范金章、汝丽到庭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与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宝丰县青年煤矿(原平顶山市青年煤矿)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郏县煤炭运销公司承担。故平顶山市青年煤矿所欠原告张某某款项,应由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偿还。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有证人范金章、汝丽当庭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个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平顶山市青年煤矿是否应承担责任,宝丰县运通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均不影响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加盖有“平顶山市青年煤矿”印章,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无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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