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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文兰、李某某,商丘市梁园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王某某又于2009年8月6日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告,请求张某某与胡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4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文兰、李某轩,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7日,胡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张某某将位于虞城县X乡X街门面房承包给胡某某,并约定了费用结算、工期、施工安全等,在施工安全中约定,胡某某负责所有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王某某受雇于胡某某在该工地打工。2009年5月12日下午,王某某在往三楼抬过木时,从楼上坠下,于当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椎体骨折;2、右胫骨踝骨折;3、左跟骨骨折。该院给予王某某右胫骨踝骨折及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09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93元。2009年7月29日王某某的伤情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八级伤残,取内固定物手术及医疗费5000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某及张某某均未提交胡某某承包该工程的资质证书。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承包张某某位于虞城县X乡X街门面房工地,王某某受雇于胡某某在此工地打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某某及张某某均未提交胡某某的相应资质,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胡某某负责赔偿,张某某作为发包人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x.93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23天=280.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误工费4454元÷365天×78天=951.8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可酌定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30%=x元。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致八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x元偏高,可酌定为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x.4元。王某某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4元。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某某把开发的虞城县X乡X街门面房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只是施工人,上诉人把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王X,王某某是由王X找来的,张某某与王X、王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与张某某签订任何施工协议,而是在王某某出事故之后,赵X代签了一份协议送给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应由张某某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胡某某承包张某某的涉案门面房工程,胡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答辩人受雇于胡某某在涉案工地干活属实,胡某某称答辩人受雇于王X不属实,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所受的损失应由胡某某承担。张某某作为发包人,把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胡某某,张某某应与胡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受雇于谁,在受雇期间所受伤害谁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将其开发的虞城县X乡X街门面房发包给胡某某,王某某受雇于胡某某在涉案工程工地打工的事实清楚,有张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证。胡某某上诉称该协议系在王某某受伤后补签,王某某实际受雇于张某某与王X,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张某某与王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胡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受伤致残,应由雇主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胡某某进行施工,原审判决张某某与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且张某某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王某某的医疗费x.93元、护理费2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951.8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原审判决胡某某支付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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