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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继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女,1960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继承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丙于2009年8月3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李某初死亡赔偿金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12月15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李某乙、李某甲对此判决不服,于2009年12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正,被上诉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丙与李某初于1993年同居,同居期间没有生育子女。2009年7月28日,李某初在孟州市一建筑工地打工时遭高压电电击死亡,并于2009年7月31日在孟州市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李某乙、李某甲、王X、李X、吴X五人到事发地,于2009年7月3O日与建筑承包方董X达成协议,由董X一次性赔偿所有经济损失x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李某乙、李某甲现金x元,为李某初办理丧事。下余x元董X交给了中间人王X,并给李某乙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李某初下葬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另查明:原告刘某丙为智力障碍,李某初父母已死亡且李某初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丙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丙与李某初于1993年同居,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李某初父母已经死亡,婚后又无子女,其妻刘某丙是李某初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为李某初的同胞兄弟,没有继承权。被告李某乙领取的x元,为李某初办理丧事及按照农村风俗还要办理二、三年仍需要花费,故被告李某乙领取的x元,不应返还。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存放在王X处的x元应归原告刘某丙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初与刘某丙是1994年腊月二十六日同居,双方不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原审认定1993年同居生活错误,被上诉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所举证人证言,均与刘某丁有利害关系,其所证内容不属实,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未依法传唤上诉人李某甲,剥夺了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权利,原审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李某初与刘某丙是1993年结婚,刘某丙智力障碍,找不到结婚证,但有村支书等人证明在其担任村支书期间为李某初和刘某丙开过结婚证明,刘某丙为合法的继承人,原审将李某初的死亡赔偿金判归刘某丙所有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是否合法传唤了李某甲、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刘某丙能否继承李某初的死亡赔偿金。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初与被上诉人刘某丙1993年同居生活,原审中有多人证明及时任村支书的证明,原审予以认定正确,李某初与刘某丙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李某初的父母已死亡,婚后无子女,其妻刘某丙为李某初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为李某初的同胞兄弟,对李某初没有继承权。李某初打工是遭高压电电击死亡,其死亡赔偿金x元,已被上诉人李某甲领取x元,用于办理李某初的丧事,原审认定不予返还正确,但对剩余的x元,应归被上诉人刘某丙所有,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无权分割。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所提,李某初与刘某丙构不成事实婚姻,刘某丙不应享有李某初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程序问题,原审在开庭前,依照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一并邮寄给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女儿李某签收,李某乙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甲的户籍均在民权县X乡X村,原审按此地址通知李某甲,且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为同一传票,同一邮件,原审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3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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