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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卢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卢某某父亲。

被告:钟某某,男,18岁,住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40岁,住所(略)。

原告潘某某、卢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卢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21时30分,被告钟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东兴大道与四川路X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潘某某和搭坐自行车的卢某某撞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两原告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其中,潘某某治疗时间从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3日,卢某某治疗时间从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0月7日。原告因资金问题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潘某某后在街道诊所治疗,时间从2009年10月10日到2009年10月20日。被告除支付部分医某某外,尚欠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各项经济费用。原告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医某某174元、误工费1527.50元、护某某969元+426.36元=13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40元=1440元、营养费1000元+440元=144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2000元=4000元、后续治疗费共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86元。

两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医某建议;3、收款收据和处方笺,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支付的医某某用;4、彼岸国际酒店证明,以证明原告潘某某的工作情况。

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均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两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6日21时30分,被告钟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东兴大道与四川路X路口处的人行道右转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潘某某骑自行车搭乘其子原告卢某某在非机动车道内对向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以及潘某某、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港口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其驾车进入非机动车道不注意观察和避让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骑自行车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某检查,经诊断原告潘某某为左臀部、会阴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卢某某为右枕骨骨折、右腰、阴茎背侧、右膝皮肤擦伤。两原告逐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中潘某某住院18天,卢某某住院11天,两人因症状好转出院,其住院所花治疗费已由被告钟某某支付。出院时医某建议潘某某继续门诊治疗,建议卢某某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此后,潘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到张治凡西医某所输液治疗,花去医某费174元。

另查明,桂x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把摩托车借给被告钟某某使用。潘某某、与卢某某是父子关系。潘某某是广西平乐县X镇X村人,农村人口,目前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彼岸国际酒店做建筑工。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无证驾驶且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原告潘某某、卢某某致伤,属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钟某某负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原告潘某某、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与被告钟某某违法驾驶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钟某某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是桂x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其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钟某某使用,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对两原告的受伤也有过错,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原告虽然为农村人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潘某某医某某174元,误工费x元÷365天×28天=1710.68元,护某某28天×x元÷365天=10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40元/天=1120元,营养费28天×40元/天=112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卢某某护某某11天×x元÷365天=4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40元/天=440元,营养费11天×40元/天=4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某某、误工费、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本院核定的数额范围之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自行车损失费用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自行车的有关票据,依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某有关需后续治疗以及相关费用的证据,本案中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日后原告实际发生治疗费用可另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潘某某医某某174元、误工费1527.50元、护某某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赔偿原告卢某某护某某4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276.82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潘某某、卢某某负担111元,被告钟某某、刘某某负担7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87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代理审判员黄某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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