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2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乘坐郑州至巩义的公共汽车行驶至大峪沟附近,趁王XX睡觉之机,将王XX的步步高1289C型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5元。案发前,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魏某、费某、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