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寿某利用在巩义市X村被害人孙某X家中居住之机,盗窃孙某X家人卧室内现金1600元、金戒指一枚后逃跑。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18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X、孙某X、吴XX的陈述,证人席某、李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寿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孙某龙、孙某峰、吴晓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一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琦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