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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款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20万元属实。但被告曾依月利率60‰向原告支付了高利息,原告向被告收取的高利息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0年7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借原告吴某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归还,被告愿用其予K-X号奥迪轿车作抵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在借条下面注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归还,我愿用奥迪轿车(予K-21222)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

庭审中原告表明其诉讼请求中的“违约损失”即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和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同时、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其给付原告的高利息,因被告无证据予以支持,而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自2010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月利率4.05‰计算。)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峰

代审判员王宏

代审判员李杰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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