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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林博成(北京)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神州万木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林博成(北京)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206。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中林博成(北京)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田华,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神州万木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全,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林博成(北京)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博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州万木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万木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万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神州万木公司与中林博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神州万木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X村河东东南带面积为365亩的土地转包给中林博成公司。转包期限为20年零9个月。转包费为(略)元。付款方式为经神州万木公司同意,中林博成公司先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800元,共计x元。剩余4年款项在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每年每亩800元,共计(略)元。中林博成公司需向神州万木公司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2.25%计算,即x元。土地转包合同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背合同,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守约方对该土地的一切资产投入,并偿付违约金100万元。土地转包合同签订后,神州万木公司将365亩土地及地上的附着物交给了中林博成公司。中林博成公司接受土地后,支付了第一笔土地承包费中的x元,但到了2010年12月31日,经神州万木公司催要,中林博成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2011年春节后,中林博成公司仍无付款之意,神州万木公司决定解除土地转包合同,并经律师发律师函送达至中林博成公司,律师函中明确告知中林博成公司,因其公司自己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土地转包合同债务,故依法通知与其公司解除土地转包合同。自土地转包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双方办理财产返还手续。中林博成公司接函后,在神州万木公司多次上门催要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31日支付了3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x元拒不支付。为维护神州万木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中林博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费x元,并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中林博成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30万元;3、中林博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林博成公司在一审中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7日,顺义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井上村委会)与乔茂宁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井上村委会提供给乔茂宁河东南带土地一块,共计185亩。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1年1月1日,井上村委会与乔茂宁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井上村委会提供给乔茂宁河东南中带土地一块,共计140亩。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

2009年3月29日,乔茂宁、杨琳作为甲方与神州万木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自愿签订土地租赁转包合同,依据甲方与井上村委会在2001年1月1日及2000年12月27日由甲方乔茂宁和井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准;乔茂宁、杨琳提供给神州万木公司顺义区X村河东南带土地两块,共计325亩。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神州万木公司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乔茂宁、杨琳无权干涉。土地转包合同签订后,乔茂宁、杨琳按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土地提供给了神州万木公司。

2010年3月30日,神州万木公司与中林博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自愿签订土地租赁转包合同,依据神州万木公司与乔茂宁、杨琳签订的转包合同及乔茂宁、杨琳与井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准;神州万木公司向中林博成公司提供土地,地址位于北京市X村河东南带,面积计365亩;承包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共计(略)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首次付款中林博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打到神州万木公司账户。经神州万木公司同意,中林博成公司先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800元,共计x元。剩余4年款项在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每年每亩800元,共计(略)元,中林博成公司需向神州万木公司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2.25%计算,即x元。第二次付款(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5年,每年每亩800元,第三次付款(2020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5年,每年每亩800元,第四次付款(2025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6年,每年每亩800元;如任何一方违背本合同,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守约方对该土地的一切资产投入,并偿付违约金100万元:神州万木公司与乔茂宁、杨琳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及井上村委会与乔茂宁、杨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土地转包合同签订后,神州万木公司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土地交中林博成公司使用。中林博成公司未按土地转包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向神州万木公司交纳2014年12月31日前的承包费,至今尚欠x元未向神州万木公司支付。

一审诉讼中,神州万木公司明确要求中林博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x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一审被告中林博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神州万木公司与中林博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中林博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2014年12月31日前的承包费付清,但中林博成公司未按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林博成公司除应给付所欠款项外,还应按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向神州万木公司支付违约金。神州万木公司自行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0万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双重性质,神州万木公司主张某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因中林博成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其在已要求违约金的情况下,再行主张某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林博成(北京)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神州万木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费七十九万四千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中林博成(北京)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神州万木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中林博成(北京)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林博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神州万木公司在2009年3月29日与乔茂宁、杨琳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取得了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因争议土地系顺义区X村土地,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需要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神州万木公司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错误;神州万木公司并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与乔茂宁、杨琳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由此2010年3月30日神州万木公司与中林博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仍系效力待定合同,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神州万木公司应返还收到的承包费并赔偿中林博成公司的经济损失;另外神州万木公司在与中林博成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过程中蓄意欺骗,提供篡改后的土地转包合同,侵害了中林博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杨琳多次到争议土地主张某利,严重影响了中林博成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驳回神州万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神州万木公司承担。

神州万木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神州万木公司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转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林博成公司与神州万木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现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此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神州万木公司依据与中林博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约定要求中林博成公司给付尚欠的承包费和违约金,有土地转包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中林博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二十四元,由中林博成(北京)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六十八元,由中林博成(北京)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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