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登封市X村,经付俊好(已判刑)介绍,明知付红好(已判刑)出售的车辆为赃车,仍以1200元价格从付红好处购买一辆无手续豪爵牌x-A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张××于2010年10月在河南省巩义市X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付红好、付俊好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鉴定结论;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退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