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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陈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陈某丁。

原告韦某诉被告陈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被告系工程包工头,应其邀请,2010年8月3日原告率队到其承包的宾阳县X村风貌改造工程进行批灰等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全某付清工人工资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共20432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了欠条,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丁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0432元并支付往返车费1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15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丁欠原告20432元事实;2、原告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宁明至南宁车票2张,证明原告往返费用数额。

被告陈某丁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本案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3日原告率队到被告承包的宾阳县X村风貌改造工程进行批灰等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432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古辣镇X村风貌改造工程批灰工人韦某人工费贰万零肆佰叁拾贰圆整(¥20432元),于2010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2011年元旦,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8000元,至今尚欠124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丁拒不支付欠款。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以及往返车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1、2与其陈某丁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韦某应被告陈某丁之邀,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韦某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在结算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清劳务费,但被告仅付了8000元,至今尚有1243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往返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应支付原告韦某劳务费12432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即155.5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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