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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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业,家住(略)。2006年9月27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某,无业,家住(略)。2009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7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家住(略)。2009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5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刘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咸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刘某、王某和程某玉(另案处理)按事先预谋,进入咸阳市秦都区X村苗大龙经营的印象网吧二楼盗窃电脑,由程某玉、刘某用绳子将主机及液晶显示器捆绑从二楼网吧吊下,程某、王某接应后装上租赁的黑色众泰越野车逃离现场。盗得黑色组装电脑三台(价值8700元),由程某玉联系出售后获款分配挥霍。2、2009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刘某在咸阳市X路碧塔海足浴城足疗时伺机盗窃财物。程某发现隔壁包间的赵莹睡着,盗走其放在桌上的仿三星伯爵手机一部(价值200元),比亚迪汽车钥匙。后由刘某从门前停车场将陕x黑色比亚迪F3轿车(价值x元)开出,与程某共同到西安等处找买家出售。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及领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程某、刘某涉案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涉案价值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刘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在列罪一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列罪二中,被告人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程某、刘某、王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苗大龙经济损失8700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他在第一宗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程某、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程某涉案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涉案价值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在第一宗共同盗窃中,预谋犯罪、分工明确,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应属主犯,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某关于其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南文光

代理审判员刘某刚

代理审判员范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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