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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宋某某、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生于1959年,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丁,又名杨X,男,生于1989年2月20。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宋某某、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顺、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9年1月27日,在崔家桥乡X村丁字路口,被告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往西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某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在本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某丁的二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首先由被告杨某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承担。

被告杨某丁辩称,对责任认定书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判。另外是原告打电话让我去接才发生事故,我认为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30%。事发后,给付原告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在崔家桥双塔村X路口,被告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往西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某丁无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何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2月27日,共花费x元。提供住院结算票据一张、出院证一张。另提供门诊票据两张,计款75元。因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产生了部分交通费。事发后被告杨某丁给付原告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有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提供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明显瑕疵,被告宋某某有异议,不予采信,故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766元。

二、被告杨某丁赔偿原告何某甲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185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853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07元,被告杨某丁负担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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