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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员工。

上诉人施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施某某系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某号X室业主。2002年6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业主委员会与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仁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2003年7月31日场中路X弄业主委员会与爱仁物业签订了备忘录,确认原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相应延期,直至新一届业委会改选成立。2006年7月31日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业主委员会与爱仁物业再次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

原审另查明:2002年6月25日及2006年3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业主委员会与爱仁物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爱仁物业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施某某每月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50.10元。2003年1月起,施某某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8月累计所欠爱仁物业物业管理费4,008元。2009年9月30日爱仁物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施某某支付自2003年1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4,008元;要求施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支付滞纳金3,174.30元(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业主委员会与爱仁物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外表明代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从而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爱仁物业作为从事该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对施某某所居住的物业履行了管理职责,施某某理应按照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施某某辩称在买卖房屋中已结清并受让了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已付至2006年12月底,只愿意从2007年1月开始支付物业管理费且电梯费用按每月每平方米0.15元支付,因施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施某某要求物业公司对其进行赔礼道歉之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爱仁物业要求施某某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支付,并无不当。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施某某应支付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008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施某某应支付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03年2月1日起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

原审判决后,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在2010年1月22日开庭审理前未通知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居住的系争房屋年久失修,上诉人多次报修,被上诉人只在本案诉前调解后草草修理;上诉人是通过二手房买卖入住系争房屋,入住时结清并受让了维修基金,原审认为上诉人对此没有举证是错误的;系争房屋是售后公房,按照上海市物价局沪价商(2002)X号文,物业费中的电梯、水泵运行费按公房售后的相关规定执行,每平方米0.55元中的0.40元应从住宅维修基金中列支,不应由上诉人另行承担,被上诉人计算物业费时没有扣除每平方米0.40元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爱仁物业辩称:上诉人购买的系争房屋是90年代建设的,当时维修基金制度还不完备,上诉人的上家没有缴纳维修基金,现在被上诉人经检索,上诉人的系争房屋确实没有维修基金,因此,其电梯、水泵运行费应按照每平方米0.55元计算,被上诉人就是按照上诉人所说的X号文来计算物业费的;被上诉人自2003年至2008年每年以张贴告示的形式向上诉人催缴物业费,对此小区业主委员会也加以证明。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爱仁物业受上诉人施某某居住物业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通常情况下,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和内容主要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某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等。现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主要的管理义务。上诉人作为小区的业主实际获取并享受了物业服务所带来的便利,亦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就上诉人提出的物业服务有待改进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加强沟通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上诉人不能以此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表示其按照X号文件计算上诉人应缴纳的物业费,由于上诉人的房屋没有维修基金,故电梯、水泵运行费按每平方米0.55元计算,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基金检索的材料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坚持称其房屋有维修基金,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依法传唤了上诉人,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还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催讨物业费,上诉人欠付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物业费,还应承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规定的滞纳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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