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盛某与解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解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与文化路北侧。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盛某诉某告解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解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某:2011年3月3日17时0分,解某驾驶权属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豫x号58路公交车沿酒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厂路长虹汽修门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盛某骑得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盛某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该肇事车辆事故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某、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诉某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解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解某系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所有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2、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经积极垫付原告的费用为x元。3、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某合某合某的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对符合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诉某、鉴定费、所有间接损失及其它相关损失。

原告盛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盛某因事故受伤,豫x号车驾驶员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x号车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豫x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某、司机解某持有效驾驶证;3、豫x号车保险单,证明豫x号车事故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4、医疗费单据,证明盛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1元;5、诊断证明,证明盛某在事故中所受重伤伤情;6、病历,证明盛某在住院期间的伤情治疗情况;7、出院证,证明盛某住院治疗36天及盛某出院时伤情愈合某况;8、盛某家庭户口本,证明&#x;盛某出生年月&#x;被扶养人盛某亢(父亲)生于X年X月X日,并生育五个子女,需五子女共同扶养8年;井台瑞(母亲)生于X年X月X日,需五子女共同扶养11年;9、盛某与李某丽结婚证及李某丽户口本,证明盛某和李某丽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并有一子盛某中生于X年X月X日需抚养2年及其均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10、暂住证明及房产证,证明盛某夫妇自2002年在三明路居委会买房并居住至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11、交通费票据,证明盛某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700元;12、伤残鉴定书,证明盛某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13、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为750元;14、施某、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某200元、停车费225元。

被告解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8、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某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也没有举证证明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来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及其居住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系对户籍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定机构,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有原告夫妇的房产证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证据11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人险公司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证据14施某、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施某、停车费系原告必要合某的支出,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即便原告伤情属实,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日17时0分,解某驾驶权属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豫x号58路公交车沿酒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厂路长虹汽修门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盛某骑得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x.1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施某200、停车费225元。原告盛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6月15日定残,鉴定意见:1、盛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智力轻度缺失,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伤残九级。原告盛某夫妇及儿子盛某中自2002年一直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原告盛某之父盛某亢生于X年X月X日,盛某之母井台瑞生于X年X月X日,并生育五个子女;原告之子盛某中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被告解某系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盛某垫付医疗费x元,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责任险额为x元的交强险、责任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200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行业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解某与原告盛某分别驾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解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10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10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诉某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某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盛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1元、营某360元(1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误工费4539.03元(x.26元/年÷365天×104天)、护理费1571.20元(x.26元/年÷365天×36天)、交通费500元、施某200元、停车费225元、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需五子女扶养7.5年,母亲需五子女扶养10.5年;儿子需夫妻共同抚养2年):[3682.21元/年×(7.5年+10.5年)÷5人+x.49元/年×2年÷2人]×20%=4818.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x.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某x.26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原告盛某x.1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某x元,误工费4539.03元、护理费1571.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93元、施某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x.1元及停车费2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盛某x.26元。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多垫付款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款项后,应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鉴定费750元,合某2060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某1310元,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某用,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申朝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红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