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鄞州康宏不锈钢厂职工,住(略)。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某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聪聪,被告人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被告人化某至宁波市X村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爬窗进入公司办公室,窃得联想牌电脑2台(价值2550元),销赃得款化某。同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化某再次至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惠普电脑2台(价值3600元),销赃得款化某。同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化某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俞某、毛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化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化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化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化某退赔被害单位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旭东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阮晖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