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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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2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抓获,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4日被抓获,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杨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在他人纠集下,伙同陈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区X镇X村X号“仙鹤”棋牌室附近,以对方搓麻将时诈赌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朱某拦截后挟持至本区X镇X村X号、X号两处农宅内,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两名被害人勒索钱款。嗣后,同案犯陈某挟持被害人乘车至本区X镇X路、方泗路路口“好友多”超市处,先后从两名被害人家属处共索得人民币18,000元后将二人放行。

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朱某某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人彭某、胡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本院(2010)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在他人纠集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及人身强制的方法,索取他人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参与了拦截、看管被害人等一系列犯罪行为,系积极的实行犯,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某虽是他人纠集,但并不是在他人的暴力强制或精神威胁下,被迫参加犯罪,不能认定为胁从犯,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及胁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向被害人李某乙、朱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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