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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王某献、王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1988年2月生。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1963年6月生。

被告王某乙,女,1985年5月生。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王某献、王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献、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乙订婚,2009年农历11月典礼同居。二被告接受原告相家礼金1540元、传柬x元、建房款x元、过节礼金2000元、上下轿礼金1540元,另有其他衣物及礼品。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0月离开原告家并拒绝返回。现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礼金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要求我连带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并没有接受过原告一分钱彩礼。原告所送见面礼、相家礼金、传柬钱均没有交给我。另外原告父亲于2010年农历3月1日从我家借款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接受原告见面礼及相家礼金1540元、传柬x元、建房款x元、上下轿礼金1540元是事实,这些现金均是我本人接受的,与我父亲无关。这些钱我不同意返还,因为我与原告同居生活了1年,在外地租房生活开销很大,这些现金已基本花费完了。且这些彩礼是原告自愿赠与的,依据法律我不用返还。另外,我要求被告返还从我家借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相识订婚,2009年农历11月14日典礼同居生活。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2月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同居期间有家庭成员6人(原、被告,原告父母,原告哥哥、原告姐姐),其共同财产有1台电脑(价值不详)。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无共同债权、债务。二被告辩称原告父母向其家借款,查无实据。被告王某乙在与原告同居前接受原告见面礼及相家礼金1540元、传柬x元、建房款x元(因原告家当时未建新房而向其索要)、上下轿礼金1540元。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家个人财产有5个大柜、1个电视柜、1张梳妆台、1个被柜、1台饮水机、3只盆及1个盆架、1个橱柜、1张条几、1张方桌、1套三组合条几、1张写字台、1个衣架、1台电视、7条棉被、5条太空被、1套睡衣、1条裤子、1件袄、1套保暖内衣、1件毛衣、1套四件套床上用品、2个枕芯、1个电视天线、1套茶具、1个开水瓶、1个托盘,其中睡衣、裤子、袄、保暖内衣、毛衣已由被告王某乙带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同居关系形成、彩礼及财产情况方面的一致陈述及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其生活方式的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此产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万某某要求王某乙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年,但其接受的彩礼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被告王某乙接受的见面礼、相家礼金、上下轿礼金具有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连带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接受的建房款不属于彩礼性质,应当全部返还。被告王某乙的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其共同财产价值不大,被告王某乙不再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万某某彩礼款x元、建房款x元。

被告王某乙个人财产5个大柜、1个电视柜、1张梳妆台、1个被柜、1台饮水机、3只盆及1个盆架、1个橱柜、1张条几、1张方桌、1套三组合条几、1张写字台、1个衣架、1台电视、7条棉被、5条太空被、1套四件套床上用品、2个枕芯、1个电视天线、1套茶具、1个开水瓶、1个托盘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生效后10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俊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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