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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

被告剧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先后三次给被告供应摩托车传感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49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付款,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以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自2009年9月21日起,以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剧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给被告供货次数不低于20次;原告所供产品不仅是传感器,还有档显等;被告仅欠原告货款400余元,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买家退货。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供以下证据:

送货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1日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49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摩托车配件传感器、档显,被告支付价款。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泰本田传感器500套,每套2.9元,共计价款1450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大阳传感器100套,单价2.8元/套;70档显100套,每套2.1元,共计价款490元。被告支付货款450元后,尚欠149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以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自2009年9月21日起,以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货款149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以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自2009年9月21日起,以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剧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剧某负担(此款原告贺某某已预交,被告剧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贺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剧某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贺某某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谢华莲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肖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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