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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和,从2008年下半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诉请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经手借了被告方亲友的现金20000元,应该由原告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从2008年底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除与原告父母共同养殖水面10亩外,原告借债另购置了一台价值4万元的小汽车用于经营,欠被告方亲友债务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子女抚养: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黄某每年负担抚养费2000元,此款于每年2月和8月分两次给付。被告黄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李某有协助义务;

财产处理和债务负担:现各自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被告方亲友债务2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此款于本调解协议生效时给付,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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