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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某、张某、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史某、张某、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6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张某、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史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22‰,并由被告张某、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有7505元本金未归还,仅将利息清至2009年5月31日。2010年4月29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505元及利息。

被告史某、张某、段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史某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张某、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2份,证明其于2010年4月23日、2011年8月9日向三被告主张某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3、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

被告史某、张某、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史某、张某、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30日,被告史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22‰,并由被告张某、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有7505元本金未归还,仅将利息清至2009年5月31日。2010年4月23日、2011年8月9日,原告对三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三被告均在两份通知书上签字。

另查,2010年4月29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史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借款,由被告张某、段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史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张某、段某做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史某偿还借款7505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张某、段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50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段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史某负担,被告张某、段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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