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1年2月9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南侧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黄某圣宝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价值1312元。案发后,该车已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后较短时间内再次犯罪,系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利新